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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享受财政奖补或实施运营的充电设施必须接入全省充电智能服务平台,并通过发展改革(能源)部门牵头组织的验收。
充电设施验收按照《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33004—2013)》和省内相关标准等执行。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充电设施运营商是指满足一定条件、具备履行经营责任能力、在我省从事公共充换电服务和运营的法人企业。充电设施运营商需满足以下准入条件:
(一)需经省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充电设施运营或服务,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
(二)遵循国家及我省的充电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接受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
(三)需有8名及以上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专职运行维护人员。
(四)需具备充电设施运营管理系统和智能服务平台,具备数据输出功能及数据输出接口;能够对其充电设施进行有效的监控和管理,对充电和运营数据进行采集和存储。企业智能服务平台应接入全省充电智能服务平台。
(五)具备完善的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充电设施运营商应履行以下责任:
(一)向用户提供状态查询、充电预约、充电导航、充电服务、费用结算及客户咨询与投诉等服务。
(二)所有运营的充电设施必须按要求向全省充电智能服务平台提供实时信息。
(三)“十三五”期间每年新增充电设施容量不低于0.4万千瓦,2020年前可正常使用的充电设施总容量不低于2万千瓦。
充电运营商运营的充电设施可以是自己拥有产权或其他所有者委托运营的充电设施,受委托运营的需有书面委托协议。鼓励充电设施运营商扩大自建充电设施运营规模。
(四)负责所运营的充电设施安全管理和维修,建立健全安全和维修管理制度,保持设施正常使用。
(五)根据新的国家、行业或地区标准对所运营的充电设施进行升级改造。
(六)与特许经营实施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符合准入条件的充电设施运营商应经由注册地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向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并作出履行相关责任等信用承诺。
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等媒体,将充电设施运营商是否满足准入条件的信息、相关资料和信用承诺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纳入年度公布目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充电设施运营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将其从年度公布目录中删除,取消其运营资格,向社会公示,并向征信机构备案:
(一)不能满足第十四条准入条件的。
(二)无法按规定履行第十五条责任的。
(三)运营服务期间因管理等自身原因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取消运营资格的,注册地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应督促企业解除委托运营协议,将可运营充电设施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充电设施运营商运营,不再运营的要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作为特许经营者的充电设施运营商有第十七条所述情形之一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其他提前终止协议情形的,特许经营实施机构应依法提前终止协议,办理有关设施移交、委托运营协议解除等手续,并依法依规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九条鼓励充电设施运营商规模化运营、品牌化发展,积极拓展“互联网+充电服务”相关增值服务,不断提升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鼓励有条件的自用、专用充电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自用、专用充电设施,须委托纳入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年度公布目录的充电设施运营商负责运营;属于特许经营范围的,须委托作为特许经营者的充电设施运营商负责运营。
第二十一条各地应建立充电设施安全管理体系,完善有关制度和标准,加大对用户私拉电线、违规用电、不规范建设施工等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依规对充电设施设置场所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备案抽查,并加强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充电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或个人加强对充电设施及其设置场所的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充电设施用户应按照充电设施的操作规定安全、规范地使用充电设施,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移动充电设施。
第五章政策支持
第二十二条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减少充电设施建设项目审批环节,加快办理速度。对充电设施建设项目,属于政府直接投资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新建独立占地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其余的,原则上无需办理备案手续。
个人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各居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位安装充电设施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时,无需为同步建设充电桩群等充电设施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各地要将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范围,按照加油(气)站用地供应模式,根据可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情况,优先安排土地供应。供应新建项目用地需配建充电设施的,可将配建要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对于在已有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交场站、社会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配建充电设施的,各地政府应协调有关单位在用地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在充电设施发展初期,对充电设施配套较为完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规模较大的省辖市以及有关县(市)给予一定奖补,通过财政资金引导,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充电设施。
第二十五条充电设施运营商可按照规定标准向用户收取电费及服务费,充电设施运营商应将收费标准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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