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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交所要求车企年报单独披露新能源汽车及零部件生产经营情况

2021-01-08 10:50来源:北极星储能网关键词:新能源汽车新能源汽车企业燃料电池汽车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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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6日,深交所发布食品及酒制造、电力、汽车制造、纺织服装、化工5件行业信息披露指引。其中,在汽车制造行业方面,信息披露指出,上市公司开展新能源汽车(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等)相关业务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报告期内新能源汽车整车及零部件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产品类别、产能状况、产销数据、销售收入等方面。

深交所在信披指引中还强调,上市公司定期向相关机构报送月度产销数据的,披露时间应当不晚于报送时间,披露内容主要包括按车型类别或按下属公司类别统计的整车月度产销数据、本年累计产销数据、上年同期数据及同比变动情况。

同时,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新能源汽车补贴收入情况。报告期内新能源汽车补贴政策发生变化的,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对公司的影响并提示相关政策风险。

此外,信息披露还提出:上市公司开展自动驾驶、智能网联汽车、共享出行等新兴业务,公司拟就相关技术研发取得的阶段性进展或相关合作协议的签订情况进行披露的,应当披露对当期及未来发展的影响,并充分提示政策、财务、市场及运营等方面的风险。

以下为上市公司从事汽车制造相关业务信息披露指引原文:

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 16 号

——上市公司从事汽车制造相关业务

第一条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公司)从事汽车制造相关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汽车制造相关业务是指汽车整车制造和汽车零部件制造业务。

第三条上市公司汽车制造相关业务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的,或者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下简称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30%以上的,或者该业务可能对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上市公司从事汽车制造相关业务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本所鼓励公司参照本指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从事汽车制造相关业务,视同上市公司从事汽车制造相关业务,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上市公司参股公司从事汽车制造相关业务,可能对上市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上市公司披露行业信息、经营信息时,应当合理、审慎、客观;涉及引用数据的,应当确保引用内容客观、权威,并注明来源;涉及专业术语的,应当对其含义做出详细解释。

第六条上市公司除遵守本指引的要求外,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

第七条上市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要求,披露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反映行业发展状况与公司行业地位的信息,主要包括:

1. 结合宏观经济形势、汽车产业周期及行业指标(如行业总体产销量、同比增幅等),说明所处细分行业发展状况、公司经营情况与行业发展是否匹配,如公司情况与行业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应当分析原因;

2. 报告期内对所处细分行业或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业管理体制、产业政策及主要法规(如市场准入、燃油标准、排放要求、新能源、进出口与消费等方面)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披露变化的具体情况及对公司的影响;

3. 结合公司主要产品类别、经营区域、竞争对手等情况说明所处细分行业的市场竞争格局和公司的行业地位。

鼓励上市公司从行业标准制定、研发能力、产品设计、产品性能、成本控制、专有设备或技术、营销和服务能力、品牌优势等方面分析公司的核心竞争优势。

(二)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主要经营模式(如采购模式、生产模式、销售模式等)的变化情况(如有)及其原因,以及上述变化对公司经营效率的影响。

(三)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产能状况,已披露的产能扩张、资产收购等重大投资计划在报告期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披露变化的具体情况和原因。鼓励以列表方式披露公司主要工厂的设计产能、产能利用率、在建产能及其投资建设情况等。

(四)上市公司汽车整车制造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的,应当单独披露下列反映报告期内整车生产经营情况的信息:

1. 按车型类别、境内和境外地区或其他方式分类统计的整车产品产销数据及同比变化情况,同比变化30%以上的,需分析说明变化原因;

2. 零部件配套体系建设情况,主要车型类别的核心零部件自主生产、对外采购的情况;

3. 采用经销商销售模式的,应当披露报告期末合作经销商的数量;采用订单销售模式的,应当披露已签订的重大订单截至报告期末的履行情况,包括订单基本情况、生效时间、订单总金额、订单履行的进度、本期及累计确认的销售收入金额、应收账款回款情况等。履行进展与合同约定出现重大差异,影响合同金额30%以上的,还应当说明并披露原因。

(五)上市公司汽车零部件制造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的,应当单独披露下列反映报告期内零部件生产经营情况的信息:

1. 按零部件类别、整车配套和售后服务市场、境内和境外地区或其他方式分类统计的零部件产品产销数据及同比变化情况,同比变化30%以上的,需分析说明变化原因;

2. 零部件销售方式,包括销售模式、销售渠道及其变化情况。

(六)上市公司采用按揭销售、融资租赁等模式的销售金额占营业收入比重达到10%以上的,应当披露其业务模式、各类销售模式报告期内的销售金额及占营业收入的比例、期初应收或存在风险敞口的余额、前期款项回收的进展情况(如报告期收取租金或收到对方还款的总金额、款项逾期金额及占比)、期末应收或存在风险敞口的余额。

相关销售模式中由公司承担回购、追偿、垫付保证金(或月供、租金)义务或合同存在其他风险条款的,应当披露风险条款的设置情况,并结合条款内容说明公司销售收入的确认政策、计量标准及其合理性,说明可能发生风险损失的情形、会计处理等。

报告期内触发上述风险条款相关义务且对当期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的影响达到10%以上的,公司应当披露风险触发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触发情形和原因,涉及回购、追偿或垫付的金额,相关会计处理,对当期主要财务指标的影响等,同时对未来报告期的风险情况进行充分评估和预判,披露公司的风险应对措施并作出相应风险提示。

(七)经销商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上市公司,同时由上市公司对经销商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且实质风险敞口为已收讫货款的,公司应当披露前述担保尚存在担保责任的期末余额、与该担保责任对应的销售收入金额、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以及相关销售收入的确认政策、计量标准及其合理性。

报告期内触发上市公司履行相应担保义务且对当期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的影响达到10%以上的,应当披露触发相关义务的具体情形和原因、涉及金额、相关会计处理、对当期主要财务指标的影响、公司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等。

(八)上市公司开展汽车金融业务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相关子公司经营汽车金融业务的业务模式及其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净利润等。

第八条上市公司开展新能源汽车(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等)相关业务的,应当参照第七条的相关要求,在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报告期内新能源汽车整车及零部件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产品类别、产能状况、产销数据、销售收入等方面。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新能源汽车补贴收入情况。报告期内新能源汽车补贴政策发生变化的,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对公司的影响并提示相关政策风险。

第九条上市公司开展自动驾驶、智能网联汽车、共享出行等新兴业务,公司拟就相关技术研发取得的阶段性进展或相关合作协议的签订情况进行披露的,应当披露对当期及未来发展的影响,并充分提示政策、财务、市场及运营等方面的风险。

第十条上市公司定期向相关机构报送月度产销数据的,披露时间应当不晚于报送时间,披露内容主要包括按车型类别或按下属公司类别统计的整车月度产销数据、本年累计产销数据、上年同期数据及同比变动情况。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日常生产经营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充分提示风险并说明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公司后续处理措施等:

(一)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披露的行业影响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行业性重大事件;

(二)上市公司因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质量、提供的服务等问题受到投诉、起诉或媒体质疑,或出现产品召回情况,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环保事故,或被相关部门要求进行安全、环保整改,影响重大的。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因特殊原因无法按照本指引个别条款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披露内容或者不披露相关内容,但应当同时说明并披露原因,提示投资者注意相关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本指引所称车型类别,是指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统计口径下的车型类别,分为乘用车和商用车两大类。乘用车分为基本型乘用车(轿车)、多功能乘用车(MPV)、运动型多用途乘用车(SUV)和交叉型乘用车4类。商用车分为客车、货车、半挂牵引车、客车非完整车辆和货车非完整车辆5类。

其中,客车分为大型客车、中型客车和轻型客车3类,货车分为重型货车、中型货车、轻型货车和微型货车4类。上市公司可以参照上述分类并结合自身产品特点进行细分披露。

上市公司根据本指引要求按零部件类别披露时,应当根据自身零部件产品的特点进行分类,并保持分类的一致性。

第十四条本指引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十五条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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