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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5日,佛山市发改局公布《佛山市燃料电池汽车推广应用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征求公众意见稿)》,拟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补贴的基础上,对燃料电池汽车按照中央财政单车补贴金额的100%确定地方补贴标准。
原文如下:
佛山市燃料电池汽车推广应用地方财政补贴
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公众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燃料电池汽车推广应用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等部委《关于完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20〕8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产业创新发展的意见》(粤府〔2018〕46号),《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加快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及推广应用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佛府办〔2018〕49号)等文件要求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资金扶持推进燃料电池汽车推广应用,加速燃料电池车辆商业化进程,推动我市燃料电池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促进我市交通能源消费结构转变,强化车辆尾气污染防治,加快环境治理步伐。
第三条 佛山市燃料电池汽车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资金构成,市、区按照2:8比例共同对佛山市燃料电池汽车推广应用进行补助。市级补贴资金原则上采用因素法下达各区,由各区统筹用于燃料电池汽车推广应用补贴,结余资金可由市财政局调剂用于后续年度燃料电池汽车推广应用,缺口资金由各区自筹解决。
第二章 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补贴范围及条件
(一)补贴范围: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依法初次注册登记在我市并符合我市补贴条件的燃料电池汽车(公交车按照《佛山市发展和改革局等3部门关于修订佛山市新能源公交车推广应用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佛发改新能〔2020〕15号)执行)。
(二)补贴申报主体须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在佛山市进行工商登记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经营状况良好,有独立、健全的财务核算和管理制度,近三年无违法违规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2.申报主体为车辆生产企业或销售企业时,应在车辆销售合同(含补充协议)中注明车辆总价、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标准以及消费者实付价格,并据不含任何补贴的实际销售价格在本市开具车辆销售发票。
(三)申请补贴的燃料电池汽车须满足以下条件:
1.须纳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
2.须在我市初次注册登记且未提档过户异地(佛山市以外地区),申报地以车主单位注册地所在区划分。
3.须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车辆累计运营里程须达到2万公里。
4.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车载终端、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等远程监控设备,并按规定接入政府或生产企业建立的监控平台。
第五条 补贴标准
我市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补贴(以下简称“国家补贴”)的基础上,对燃料电池汽车按照中央财政单车补贴金额的100%确定地方补贴(地方各级财政购车补贴总和,以下简称“地方补贴”)标准。各级财政对车辆购置补贴总额(国家补贴+地方补贴)最高不超过车辆销售价格(国家补贴+地方补贴+消费者支付金额)的60%;如补贴总额高于车辆销售价格的60%,按车辆销售价格的60%扣除上级补贴后计算我市地方补贴。
补贴标准和技术要求按车辆获得行驶证日期对应政策执行。
资金申报及拨付
第六条 申报主体
原则上我市燃料电池汽车地方财政补贴补助对象为燃料电池汽车消费者,申报主体为消费者。若汽车生产企业或销售企业在销售燃料电池汽车产品时按照扣减地方财政补贴金额后的价格与消费者进行结算的,则申报主体为车辆生产企业或销售企业,地方财政按程序将企业垫付的补贴资金拨付给车辆生产企业或销售企业。
第七条 申请材料(需加盖企业公章并提供电子扫描件)
(一)佛山市燃料电池汽车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附件1);
(二)申报主体为车辆生产企业或销售企业的,须提供佛山市燃料电池汽车补贴确认表(附件2);
(三)申报主体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对公账户资料;
(四)车辆应获国家补贴标准的佐证材料;
(五)车主企业营业执照、车辆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及发票、行驶证等复印件,车辆行驶里程佐证材料;
(六)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的信用记录报告(详情可登录“信用佛山网-网址/”获取,进入服务大厅-信用报告栏目,按照界面指引申请完全版信用报告打印)或第三方评级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
(七)税务部门出具的近两年完税材料;
(八)申请政府补贴承诺书(附件3)。
第八条预算编制和下达
市发展改革局结合各区燃料电池汽车实际推广情况和市级负担比例编制资金预算,实行“大专项+任务清单”管理模式,采用因素法制定并下达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及任务清单。市财政局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手续。各区根据有关规定自行审批、清算并拨付使用补贴资金。市、区应加快落实资金配套,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及时足额发放补贴资金。
第九条资金申请
(一)区发展改革局组织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申报主体开展燃料电池汽车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的申报工作。
(二)申报主体应按照当年度发布的申报通知要求,将车辆购买、生产或销售等资料集中汇总后通过佛山扶持通(佛山市政府扶持企业资金综合服务平台https://fsfczj.foshan.gov.cn)在线进行申报。其中,车辆销售上牌后可按申请拨付部分补贴资金,原则上不高于50%,达到运营里程要求后全部拨付。
财建〔2019〕138号文发布之日后销售的有运营里程要求的车辆从注册之日起2年内运行不满足2万公里的不予补助,并在清算时扣回预拨资金。
第十条 资金审核和拨付
区发展改革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要求在佛山扶持通、各区门户网站上进行不少于10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后按规定程序拨付补贴资金。拨付手续完成10个工作日内须将市级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
第四章 主体责任及部门职责
第十一条 主体责任
申报主体须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报主体须承诺车辆在获得补贴后三年内不得提档过户至本市以外地区,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汽车生产企业须对销售产品的一致性和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如实提供在我市销售车型的车辆获得国家补贴情况。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职责
(一)市发展改革局负责燃料电池汽车市级补贴资金的预算编制和执行,组织开展绩效评价;配合市审计局组织实施市级补贴资金审计监督。
(二)区发展改革局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及申报资金的准确性进行审核。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审查,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审查。按照规定安排使用燃料电池汽车市、区级补贴资金,配合区审计局组织实施补贴资金审计监督。负责本区燃料电池汽车地方财政补贴资金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职责
市财政局负责办理市级补贴资金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手续,对预算执行和绩效运行开展监控通报。
区财政局负责区级补助资金预算下达;配合区发展改革局编制区级补助资金年度安排总体计划,及时安排落实和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交通部门职责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统筹全市经营性燃料电池货运车的推广应用工作。
区交通运输局负责本区经营性燃料电池货运车的推广应用工作,配合区发展改革局开展燃料电池营运货车补贴资金审核和现场核查工作,提供本区燃料电池营运货车的相关经营许可材料。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职责
(一)市审计局根据需要组织实施市级补贴资金审计监督。
(二)各区审计局根据需要组织实施本区财政补贴资金审计监督。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市发展改革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审计局根据实际情况,对市级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和燃料电池汽车推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获得我市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的单位要加强对资金的使用管理,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八条 我市地方财政补贴资金实行责任追究机制,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于恶意骗补的申报主体依照相关规定纳入黑名单管理,并纳入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施联合惩戒。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对提供虚假材料、产品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一致性不符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情况的,将收回相应财政补贴资金;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三)对协助申报主体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四)获得预拨资金后,在规定年限内未达到相关里程要求的车辆,申报主体须在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内向发放资金的区发展改革局报告,并退回预拨资金。若不主动报告、退回预拨资金的,按恶意骗补处理,并依照相关规定纳入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失信惩戒。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十九条除涉及保密要求或重大敏感事项不予公开的专项资金信息外,专项资金分配、执行和结果等全过程信息按照“谁制定、谁分配、谁使用、谁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主要包括:
(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专项资金申报通知(申报指南),包括申报条件、申报范围、申报主体、审批部门、咨询电话等。
(三)项目计划情况,包括申报单位、申请金额、安排金额等。
(四)专项资金分配情况,包括资金分配明细项目及扶持金额等。
(五)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监督检查和审计结果等。
(六)接受和处理投诉情况,包括投诉事项和投诉处理情况以及其他按规定应公开的内容。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区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及实际,研究制定区级财政补贴政策和实施细则,抄送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后申报主体应在达到条件后2年内申报;在本办法实施前达到条件的,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进行申报。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视为放弃申领补贴资格。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其间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而产生不一致的,则执行国家、省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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